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32號
KSEV,112,雄補,23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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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曾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晏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0,000元(積欠之租金),及自民國112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又租
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33,1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40,00
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73,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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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