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4號
原 告 白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第㈡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6萬8,6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
考,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60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
前之租金為18萬元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訴訟標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8,600元【計算式:168,600
+180,000=34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