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即112年1月3日止債權總額為642,0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原告訴請撤銷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2,572,500元(52,500*49),建物課稅現值83,300元
,其中原告代位債務人就上開房地之應繼分1/3計算為885,2
67元【計算式(2,572,500+83,300)*1/3】。故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標的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較低者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
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210
元,尚應補繳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新台幣)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5,198 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20% 205,198*20*(5+50/365) 210,8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15% 205,198*15*(7+122/365+3/365) 225,999 本金 205,198 總計:642,017元(210,820+225,999+20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