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育郡
被 告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告以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該詐術,使其陷入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匯款/存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71,2 04元之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 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 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 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 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7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 匯款271,204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271,204元,負賠償責任。至本件 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語。 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 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271,20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張育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17分許,佯裝影城網路賣場人員致電張育郡訛稱:訂單疏失云云,致張育郡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國泰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 50002元 (含手續費15元) 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9分許 19045元 (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0年12月17日18時許 2155元 (含手續費15元) 雄銀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