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71號
KSEV,112,雄簡,271,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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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 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訴請分割被告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為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惟系爭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母蔡洪春綢,1 09年時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112年1月13日回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認系爭房屋應屬被告自蔡洪春綢繼承之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6 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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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