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11號
KSEV,112,雄簡,21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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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黃淑真

被 告 劉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家鴻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50萬元等 語。經查,被告籍設高雄市旗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王家鴻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你回旗山了?」、「我們在旗山這邊 太危險」、「她還是在旗山 沒有離開 不要大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2、52頁),足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地應係高雄市旗山區。是按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 及侵權行為地均係高雄市旗山區,即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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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