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0號
KSEV,112,雄簡,18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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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黃博群
被 告 魏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 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 已於111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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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