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38號
聲 請 人 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
93年度裁字第01657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以「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 甲○○」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相對人 檢舉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被檢舉人)會員型式七種,計 有軍團會員、永久會員、普通會員、特別個人會員、特別團 體會員(四張會員證,一張記名,三張不記名)、眷屬會員 及普通團體會員,被檢舉人於七十四年元月起獨對特別團體 無記名會員訂定不同收費標準,收取過高果嶺費,並對會員 證轉讓收取高額過戶費,顯失交易公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嫌。嗣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 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九─○○六號函復聲請人之代表人甲 ○○,主旨明載:「關於台端檢舉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對會 員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以及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業經本會九十年五月 三日第四九五次委員會議決議,復請查照。」(下稱系爭復 函)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四九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 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二、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由理略以:按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十八條所規定。惟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 檢舉函所具名之檢舉人記載為「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 人:甲○○」,僅蓋有甲○○個人私章,並無其他團體會員 之授權委任,顯係為個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且甲○○
於檢舉函中所謂之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倘係指聲請人公司 ,理應一併蓋用聲請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甲○○私章,始足 認定。況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公壹字第 八九一三八○九─○○一號函請甲○○就檢舉事項提供相關 資料並說明若干疑點,甲○○並未就該函行文主體表示疑義 並要求更正,故相對人向該檢舉函具名之檢舉人甲○○函復 調查處理結果,於法有據。另甲○○雖為聲請人之代表人, 惟與聲請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並非受行政處 分之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行提起訴願,訴願 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 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固欠允洽,惟其 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存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㈠本 件聲請人以台北球場對於特別團體不記名會員擊球為差別待 遇而收取不同標準果嶺費,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依法向相對人申訴二次,均以聲請人「重光行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提出,此有申訴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可 稽。因相對人迭再推諉,聲請人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具函並提附更多證物請求依法查處。矧上開第三次函件,固 以「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甲○○」名義行文相對人 ,然所陳訴內容及所提證據,並參諸前此申訴書及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函件行文主體,均足斷認係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為當事人,絕非甲○○個人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相 對人寄致聲請人函件及所為行政處分,誤列甲○○為對象, 顯違依法行政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且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以相對人誤列當事人 名稱認聲請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本件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決定訴願不受理,除與相對人同有違誤情形外, 更違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另上開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有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號 判例可參照。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 九0號裁定誤將聲請人陳(申)訴台北球場獨對於不記名特
別團體會員擊球為差別待遇收取不同標準即高額果嶺費,顯 失公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禁止規定,請求相對人 查處之申請行為,認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檢舉行為, 相對人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要件,據以裁定駁回,業經本 院確定裁定認欠妥在案。㈢有關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函行文當事人雖與前二次申訴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見異 ,乏列聲請人公司全銜並蓋用公司章。惟是項書函程式之欠 缺,無分行政(相對人)或訴願決定各機關,本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四、七、八、九、十、三十六、一0一條)、 訴願法(第六十七條)各規定、司法機關則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規定,善依職權盡其 注意、闡明、裁命補正、更正錯誤等義務,方屬正辦。確定 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竟消極的不予適用,率以聲請人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函僅蓋用甲○○個人私章,乏有聲請人公司章, 顯係甲○○個人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甲○○雖為聲請 人之代表人,惟與聲請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 並非受行政處分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行提起 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憑為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其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㈣另確定裁定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0九-00一號函請甲○ ○就「檢舉」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若干疑點,甲○○並 未就該函行文主體表示疑義並要求更正,故相對人向該「檢 舉」函具名之檢舉人甲○○函復調查結果,於法有據云云, 殊難令人首肯。因聲請人首二次之申訴書、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函均載明具名人為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所 為復函均予簡化以甲○○為受文者,此有相對人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壹字第八八一五九六一-00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公壹第0000000-0 00號可查。聲請人因信賴相對人機關之公正、依法行政等 公信力,自無就相對人迭再以甲○○為行文主體情事,加以 懷疑或要求更正之義務。確定裁定竟將相對人列載行文主體 即受文者之誤失責任,轉嫁聲請人,認聲請人未向相對人表 示疑義並要求更正,故向甲○○函復調查結果,於法有據云 云,自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
㈠「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既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 項所明定,則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時機,顯然限於當事人不 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或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如果當事人已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及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 要。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公壹字 第八九一三八○九─○○六號函,循序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復函,相對人應限 期命被檢舉人對會員差別收費行為改正為收取同額擊球果嶺 費並在作業成本必要額度內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等語。核 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行使 闡明權之餘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或陳述 為裁定,本院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且本院為法 律審,其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 、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 乃適用於第一審(事實審)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法律審不 符,自難準用於本院所踐行之上訴審程序,聲請再審意旨指 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 違誤,容有誤會。
㈡次按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者,其訴為不合法,如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始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甲○○雖為聲請人之 代表人,惟與聲請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並非 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行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固欠允 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為由,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即係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應為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願及行政訴訟,其 當事人不適格。此項欠缺涉及當事人之變更,非法院所能命 補正,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亦有誤會。其餘聲請再審 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尚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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