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楊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因被施行詐術, 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伊受 有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高 雄市○○區○○00○00號,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調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卷宗參閱無訛。 另原告未陳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地,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本件有權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