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委任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518號
KSEV,111,雄簡,251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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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依被告實際 條件協助被告篩選合適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 機會等相關事宜(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並約定申辦貸款 核准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5%作為委任服務費。嗣 原告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後,被告竟不配合程序,視同違 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申辦 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即15%,新台幣(下同)2 7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5%=270,000元),惟被 告迄今未給付該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150-180萬元整,年限10年,月付 金23,250-27,900元...「銀行」房屋貸款…本委辦金額僅係 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核貸之數額為準;第 3條第2款約定…如因資料不實或提供文件遲延因而導致「銀 行」或申貸機構退件,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等語(本院卷第 1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委託內容應係向銀行貸款,原告稱 包含民間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約定,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為被告覓得核貸銀行,被 告卻未配合程序而構成違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為被告覓得承貸窗口「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所屬 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為證,惟觀前開對話內容,僅有原告向被告提供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蔡宜婷名片之紀錄,惟該公司並非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銀行」,原告主張已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顯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沒有跟銀行申貸等語 ,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尋得可依被告指定之貸 款條件而核貸予被告之銀行,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違約等 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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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