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 告 楊澔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5元,及其中新臺幣89,443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清償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