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416號
KSEV,111,雄簡,241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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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孫文

被 告 林財富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二路與實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實業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方,雙方見狀,閃煞 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不爭執,且對原告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亦同意,其餘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0,17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31頁)為證,經核費 用收據金額加總為59,990元,且其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 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醫療費用59,990元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86天,白天有職業看護照護,晚 上由配偶照護,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29,00 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55,800元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 ,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受專人照 護期間1個月,超逾此期間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要難其主張為有理由。再以原告提出職業看護費用55 ,800元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之配偶照護原告部分,得比照 一般看護請求賠償,依一般夜間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 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15,800 元(計算式:55,800+2,000×30=115,800)範圍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4個月,請求工 作損失110,400元,業經提出請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 資料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經查,依原告提出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記載原告須休養4個 月,互核原告提出前開請假單,原告確實向當時任職之補習



班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請假,參以原告任職補習 班每月薪資27,600元,有上開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0,400 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配偶值班請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夜間由配偶看護,配偶原本須值大夜 班,因故向公司請假,致配偶受有薪資損失38,000元等語, 固提出請假單、值班表在卷(說明卷第37-45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由親人看護之請求,且業已核定看護費用金額 如上所述,原告不得再以配偶請假薪資損失重複請求,此部 分主張應無理由。
 ㈤每月營養補給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購買高蛋白、益生菌、魚油、天 然海藻鈣、鐵粉、B群、維他命C等營養品5,000元費用,固 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本院卷第97頁),惟並未提出該些支出 與系爭傷勢復原有關,或為醫囑之必要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9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190元(計算式: 59,990+115,800+110,400元+100,000=386,190)。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60,159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是上開已給付之金 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03 1元(計算式:386,190-60,159=326,031),逾此數額之請 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60,170元 小港醫院:56,000元 膠帶、敷墊:990元 托手板:3,000元 2 看護費 129,000元 111.9.3~111.12.31共計86天,每日1,500。 3 薪資損失 110,400元 27,600×4=110,400元。 4 配偶值班請假 38,000元 17:00後的夜班或大夜班,9月~12月共計19班,損失2,000×19=38,000元 5 每月營養補給品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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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