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320號
KSEV,111,雄簡,2320,2023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曾美
被 告 曾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0時許至伊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 ,持鐵鎚破壞系爭房屋之白鐵窗、後門鎖、前門鎖、前門板 及裝潢板等物件,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5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白鐵窗及浪板(即原告主 張之裝潢板)等物,並願意賠償原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其他物件之損壞則是遭原告之債權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白鐵窗、後門鎖、前門鎖、 前門板及裝潢板等物件,應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 事實,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房屋之白鐵窗、 後門鎖、前門鎖、前門板及裝潢板等附屬物件,致其因此受 有修復費用142,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附卷可參,且被告在現場持鐵鎚毀損前門鎖及敲擊上開物 件致生凹損亦有原告偵查中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3號卷第7頁至第14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毀損 門板及門鎖云云,然被告前已於刑案偵訊時坦承有拿鐵鎚打 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門框、鋁窗、前門、前門把手、後門 、後門把手、房子後面牆壁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以被告在 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僅承認有持鐵鎚敲打系爭房屋之事實,然 仍拒絕認罪,且尚能清楚說明自己是因為遭原告以言語刺激 而毀損其物品,並詳述與原告間發生爭執之原委,堪信被告 當時自述有拿鐵鎚打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門框、鋁窗、前 門、前門把手、後門、後門把手、房子後面牆壁等情應係出 於任意自主決定下所為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 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斟酌被告於刑事 案件中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前揭照片互核相符,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再提出何反證證明系爭房屋門板及門 鎖係遭他人毀損,或能推翻自己於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事後片面之辯詞而採信為真,被告仍應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定。
 ⒉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以新品修繕結果,將使 物除回復原有價值外更有增益,此增益部分不屬於損害賠償 所應填補之範疇,自有扣除折舊必要;反之,若修繕材料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而係附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成為物之成 分或有輔助物之功能,雖以新品修繕,並無法增益物之本體 價值,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無扣除折舊之理。 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白鐵窗34,000元、前門 板22,000元、裝潢板80,000元部分,相對於系爭房屋而言具 有獨立存在價值,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計算尚屬有據,應 予計算折舊,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其 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上開物件係於108 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所設置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興建詳細時間既為原告所不復記憶且卷內亦無相



關資料可資對照,則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10 8年7月1日作為完工之日對兩造均屬公允,而以該日期起算 ,迄至被告毀損行為日即109 年9 月14日止,系爭房屋應已 使用1年3個月期間,以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白鐵 窗30,136元、前門板19,500元、裝潢板70,909元,始屬合理 。至後門鎖2,500 元、前門鎖4,500 元部分,本院審酌門鎖 需附合或結合於門板,並裝設於建築物出入口之物件,方能 發揮其防護之價值功能,且原告更換損壞之門鎖,亦僅屬回 復系爭房屋至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回復門 鎖本身之價值,又門鎖鎖芯之屬性僅有堪用與否,縱以新品 材料修繕之,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或能提高系爭房屋之 價值,是項修復費用乃屬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花費,自毋 庸扣除折舊計算。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545 元【計算式:30,136 元+19,500元+70,909元+2,500元 +4,500 元=127,545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54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
項目 單價(新臺幣/元) 白鐵窗(含烤漆)4 組 34,000元 後門鎖1 組 2,500元 前門鎖1 組 4,500元 前門板1 組 22,000元 裝潢板 8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