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194號
KSEV,111,雄簡,2194,2023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郭文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56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086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5661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 執行。嗣因被告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告遂 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是本院不再就第一項為審究,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 於民國85年6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8月1日,於斯時系爭 本票之持票人為訴外人鄭立鴻(下稱鄭立鴻),鄭立鴻於86 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惟鄭立鴻遲至91年7月3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 年度執字第2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著,嗣後 鄭立鴻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分別於94年、95年、96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539號、95 年度執字第34736號、96年度執字第33009號、96年度執字第 6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執行無著,終經桃園地院發 給債權憑證(桃院木執96年執洐字第64636號,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98 年、99年、101年、103年、105年、108年、111年間多次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終於111年6月13日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本件起訴時仍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雖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有持系爭債權憑證(即以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恐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可能。又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8月1日,被告於86年4月間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雖曾於前述91年起多次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當時之債權人鄭立鴻,自於 86年4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於91年之前均未起訴或開始執 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 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85年8月1日起算,即於88年8月1日系爭 本票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立鴻卻遲至91年7月3日始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嗣後被告雖自鄭立鴻處受讓系 爭本票債權,再於前述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 年、101年、103年、105年、108年、111年間再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於前述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本 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 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 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 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 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8月1日,系爭本票原債權人即鄭立鴻 於86年4月24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雖曾於前述91年起多 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當時之債權人鄭 立鴻,自於86年4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 開始執行行為,鄭立鴻係於91年7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嗣後再自鄭立鴻處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4 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1年、103年、105 年、108年、111年間多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3.依前述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歷程觀之,系爭本票原債權人鄭 立鴻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6年4月24日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依上開說明,原告於8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 思通知,執票人鄭立鴻如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有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乙節,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5年8 月1日起算3年,即於88年8月1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本票當時之債權人鄭立鴻復於91年7 月3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礙於前述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鄭立鴻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洵屬有據。
㈡、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立鴻對於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鄭立鴻而拒絕給付, 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縱嗣後鄭立鴻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原告仍得以前揭時效抗辯對抗被告。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5661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郭文豪 85年6月9日 21萬元 85年8月1日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