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068號
KSEV,111,雄簡,206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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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吳其旭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温靜宜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指紋也非伊本人所 為,所載身分證字號亦有誤,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 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吳明霖所交付,據吳明霖表 示係原告願意擔保伊對吳明霖之借貸債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 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 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吳明霖證 稱:我跟被告有債務,我欠他1 千多萬,系爭本票是我用原 告名義簽給被告的,本票上「吳其旭」的名字是我簽的,我 用原告名義簽發這張本票時,原告應該不知情,這張本票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認系爭本票上 「吳其旭」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吳明霖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所為,故系爭本票確為吳明霖冒名製作,此外,被告所提 出之授權書亦僅能說明其與訴外人李麗珠吳明霖之間或有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願意擔保被告對吳 明霖之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有授權吳明霖簽發系爭本票並 交付之以為憑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 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 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 第4171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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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