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88號
KSEV,111,雄簡,198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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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楊淑貞
邱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平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貞新臺幣134,5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悅婷新臺幣35,20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淑貞新臺幣(下同)198,88 3元及其利息,嗣以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減縮聲明暨陳報 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96,633元(減縮就醫交通費用為24,010元 ,其餘金額不變;本院卷第24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87號「統一超商」前時,欲由東往 西橫越馬路至對向,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物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由東往西橫 越馬路,適訴外人蔡淞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 並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行駛中原告2人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邱悅婷因此受有左 側顏面挫傷、右膝與右足挫傷之傷害,原告楊淑貞則受有胸



壁鈍傷、手腳鈍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揭 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並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楊淑貞醫療費用12,959元、看護費用16,800元、 就醫交通費用24,01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864元及精神 慰撫金14萬元,合計196,633元;賠償原告邱悅婷醫療費用2 ,261元、機車維修費用24,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244 元、上下班交通費用75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89,255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貞196,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悅婷8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用如有收據,原告楊淑貞的看護費用 ,原告邱悅婷的上下班交通費,伊均同意賠償;增加生活必 要費用,伊同意賠償原證8之除疤乳膏、棉棒、食鹽水,原 證12之傷口敷料、食鹽水、棉棒、人工皮,其餘不同意賠償 ;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告楊淑貞的就醫交通費,強制 險已有理賠,伊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橫越馬路,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由訴外人蔡 淞麒所騎乘之機車,蔡淞麒並因此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對 向車道上原告2人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邱悅婷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右膝與右足挫傷之傷害,原告楊淑貞則受有 胸壁鈍傷、手腳鈍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 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 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前揭 行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楊淑貞邱悅婷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楊淑 貞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濟世中 醫診所董永豪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2,959元;被告 邱悅婷高醫濟世中醫診所德林眼科診所就診,計支出 醫療費用2,261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 細、董永豪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 (本院卷第41、42、55至79頁),核屬相符,原告楊淑貞邱悅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各12,959元、2,261元,應有 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楊淑貞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行動不便,經醫師 評估宜有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2週,原告楊淑貞由女兒邱悅 婷於下班後看護,以目前看護收費標準半日1,2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貞看護費用16,800元(1,200元×14日=1 6,80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楊淑貞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 ,800元,自屬有理。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楊淑貞主張其因前揭傷害疼痛 不堪,因此購買鐵牛運功散、港香蘭九釐運功散、食鹽水、 大蒜精、束小腿襪等物品,並為邱悅婷購買除疤乳膏等,計 支出2,864元;原告邱悅婷則主張其因顏面挫傷、右膝與右 足挫傷,購買除疤乳膏、棉棒、食鹽水、人工皮、傷口敷料 、酵素、B群等醫療保健用品,計支出2,244元,並分別提出 原證8、12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5、86、103、104頁)。 被告同意給付原證8所示之除疤乳膏699元、棉棒50元、食鹽 水30元,合計779元,及原證12所示之傷口敷料315元、食鹽 水60元、棉棒170元、人工皮1,000元,合計1,545元,其餘 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師開立處分箋或建議使用,自 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原告楊 淑貞、邱悅婷請求被告各給付779元、1,545元,尚無不合, 其餘部分,難認有理。
 ⑷交通費:
 ①原告邱悅婷主張其平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下班 ,該機車因本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僅能搭乘計程車代 步,因此支出交通費75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 卷第105頁),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邱悅婷請求被告賠償上



下班交通費750元,亦屬有理。
 ②原告楊淑貞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胸壁鈍傷、手腳鈍擦傷、左 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且疼痛不堪,故於就醫時 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醫院診所,計支出如本院卷附表 3所示之計程車資合計24,010元(本院卷第249、251頁),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計程車收費標準、 GOOGLE地圖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257至26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就診自有 必要,原告楊淑貞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010元,尚無 不合。
 ⑸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邱悅婷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24,000 元,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 )。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機車為105年1月出廠,原告邱悅婷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為24,000元(含工資62,000元、零件17,800元),依上開 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已逾3年耐用 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 【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4,450元 【計算式:17,800元÷(3+1)=4,450元】,加計工資6,200 元,原告邱悅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650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楊淑貞因本事故受有胸壁鈍傷、手腳鈍擦 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分別至高醫濟世中醫診所董永豪診所就診, 期間長達7個月,且傷後行動不便,宜有人協助日常生活2週 ;原告邱悅婷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膝與右足挫傷之傷害 ,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分別至高醫、濟世中 醫診所德林眼科診所董永豪診所就診,期間將近1個月, 宜休養4天,此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微,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 影響其日常生活,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楊淑貞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93年份之 汽車1部;原告邱悅婷係高職畢業,目前於餐飲業服務,月 薪約26,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1筆;被告為高中肄業,目 前在監執行,之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96年份之汽車1 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 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楊淑貞邱悅婷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8萬 元、2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楊淑貞邱悅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134,548元(12,959元+16,800元+779元+24, 010元+80,000元=134,548元)、35,206元(2,261元+1,545 元+750元+10,650元+20,000元=35,20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6日(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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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