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支付招牌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02號
KSEV,111,雄簡,1902,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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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恩
被 告 林金雪

訴訟代理人 葉晉宏
葉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招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前已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店面的外牆上,懸掛「葉宏 高中文理」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至111年8月間尚未拆 除,故依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 支付占用外牆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 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未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招牌的位置 在歐克七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室門口,且依系爭大 樓A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 定,外牆為管委會所有,原告無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招牌占用 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提出GOOGLE街景圖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惟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建物。審酌街景 圖照片拍攝鏡頭廣角與否,以及拍攝角度等各因素,呈現 之樣貌是否與實際狀況完全相同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 招牌占用系爭建物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 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外牆面係屬維持公寓大廈外觀及結構之 必要工作物,關於其管理、維護,性質上應屬大廈共同使 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外 牆作為其專有部分之範圍,但應僅以牆壁構造物內面為限。 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 ,已如前述。縱使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該外牆依前 引說明,亦屬共有部分而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就外牆部分之 權利義務應由管理委員會行使,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占用其系爭建物之外牆,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3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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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