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73號
KSEV,111,雄簡,177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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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和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政賢
訴訟代理人 楊世明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凱

訴訟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興建之和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 108年間陸續出賣予系爭大樓之住戶,惟就其中全體住戶共 有部分之「自來水錶框體有尺寸過小」、「污水槽部分有陰 井污水管設計瑕疵、陰井池體其他管線接頭設計」等瑕疵(



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瑕疵),造成系爭大樓地下一樓 有漏水之情形發生,因系爭瑕疵係於系爭大樓之住戶與被告 簽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告發函請求 被告修復均未獲置理,又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原告 遂就系爭瑕疵進行修復,並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0萬50元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合計共有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80.49%),將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具狀陳稱:伊公司負債近3億 餘元,眾人均知伊公司之負債係因第三人許界謀許智翔 所致,伊公司雖另有投資一品建案」,並投入資金3000多 萬元,然債權人如欲以此求償亦須待3年後,伊公司始取得 上開建案之受益權,倘上開建案不能興建完成,亦將血本無 歸,願債權人能瞭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1年1月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主委核備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大樓)、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證信函、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12月 、111年1月、3月之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發票、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瑕疵照片、瑕疵造成損害照片( 髒水流入台電機房)、瑕疵修復照片、債權讓與原告之系爭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7-51頁、第71-77頁、第87-95頁、第123-135頁 、第167-327頁、第381-391頁)為證,並據證人甲○○到庭證 稱:伊從事水電修繕已經5年,有相關證照,曾對系爭大樓 自來水錶、污水管故障進行修繕,故障細項包括:1.自來水 錶是水錶銜接處會滲水。2.陰井污水管是污水分流槽清潔孔 滲漏水,導致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地板有水漬及積水。3.陰 井池體管線部分是污水節流槽的分流管故障。故障發生之原 因及修繕方法則為:1.水錶部分:原本放置水錶的框體太小 ,這是基本的尺寸,預留孔與安裝水錶太靠近,被告在安裝 水錶蓋的未計算銜接口更換時之空間,未預留適當的空間



換水錶,以致上述的情況,伊認為為應與被告施工設計不良 有關,修繕方式為將原本的水錶框體加大加寬,以不影響管 線的方式修繕。2.污水管、污水槽部分:污水節流槽是白鐵 的,但是池體本身跟節流槽間焊接不良,水管是用塑膠管, 但是也是有銜接不良的問題,至於陰井污水管及分流槽應該 是裝設當時就因為被告裝置施工品質不良,污水管跟污水 處理槽間銜接不良,污水槽是鐵製的,但是接污水槽的水管 一部分是鐵製、一部分是塑膠管,鐵製管線跟塑膠管線銜接 部分有銜接不良以致產生漏水,伊業已修繕完成系爭瑕疵所 收取之費用如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共 計10萬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4頁)。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證據資料,核與證人所述大致吻合。另參以,被告僅抗 辯目前無資力清償所有債權人等情,由前揭證據資料、兩造 陳述參互以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 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 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出售予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權人之前揭共有部分 (即前揭水錶、污水管、污水槽),具有系爭瑕疵,足見被 告所交付上開共有部分切缺通常品質,已如前述,自屬物之 瑕疵,且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上開共有部分設計安裝之時 ,即上開共有部分交付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系爭 瑕疵予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仍出售予系爭大樓各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 即出賣人)自應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買受人)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修繕( 見本院卷第29頁),未獲置理,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之修 補費用10萬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附表二所示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80.49%),業已將 系爭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債務人即 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第165-327頁),堪信為真。則前揭債權讓與即已對被告發 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修補費10萬50元之80.49%即8萬5 30元(計算式:100,050×80.49%=80,530,未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至於其餘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既未取 得其等之債權,自不得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萬5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瑕疵說明 金額 1 自來水錶框箱體設計瑕疵 被告設置之水量計(即水錶)之合格有效年限為8年,而被告設置之水量計自來水管接頭,受限框體過小,將影響日後之水量計更換,唯有將框體加寬加長,方能有效法規執行換水錶作業 1萬5,000元 2 陰井污水管設計瑕疵、陰井池體其他管線接頭設計瑕疵 被告設置之水槽為白鐵材質,污水管卻為塑膠材質,接縫處雖以矽利康封閉,但110年7月間因接縫處裂開,造成大量髒水流出,造成公設受污染,甚至流入機房。加計一白鐵護套焊接於水槽體,再置入水管,方能修復。 8萬5,050元       10萬50元 附表二:為債權讓與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其等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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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