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06號
KSEV,111,雄簡,1706,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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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一旭
李丹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冠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狀僅有陳述不服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表明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尚無
從確定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依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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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