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263號
KSEV,111,雄簡,1263,2023021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宥陞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昱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應補正正確之「
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於上訴
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台幣(下同)1,146,29
0元,已逾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1,114,750元,若上訴
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再擴張請
求金額,則上訴利益為703,263元(請求總金額1,146,290元
-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勝訴之443,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56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並
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