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039號
KSEV,111,雄簡,103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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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柯賀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柯正雄
被 告 雲榮惠

周大新

周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分別補 償被告雲榮惠、周大新周大湖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雲榮惠、周大湖周大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就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請准予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被告,



嗣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 ,核其所為,僅係變更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方式,揆諸上開 說明,應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未定有 不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被告雲榮惠 、周大新周大湖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已遷居國外,無 從聯絡,已無協議分割之可能,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分割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全部 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找 補被告雲榮惠、周大新周大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雲榮惠、周大新周大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筆不 動產登記之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等 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又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本院亦查 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 爭房屋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屋,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全部變賣一途。經 查,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中之6樓,僅有一樓大門可供出入 ,此由前揭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及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即可知悉,可見倘以系 爭房屋原物分配予兩造,因各層樓使用人均只能經由1樓大 門出入通行,否則即須另行規劃獨立門廳或走道空間,勢將 降低系爭房屋使用效益,並使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恐有害於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日常生活,復有減損系爭房 屋經濟價值之虞,可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斟 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目前由第三人陳志榮占有使用,陳 志榮將系爭房屋隔為6間房間,部分分租予第三人,陳志榮 自承目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另參以,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4/5,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65頁),另審酌原告表明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 歸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雲榮惠、周大新周大湖分割方法,其餘被告雲榮惠、周大新周大湖經合法通知 均未具狀或到庭對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表示異議等情, 暨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揭意願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屋以原物 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雲榮惠、周大新、周 大湖,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另就上開分割方法原告應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經本院函詢 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據其函覆:其以成本估 價法評估系爭房屋價格,認原告應找補予被告雲榮惠、周大 新、周大湖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有該所111元一估字 第AO-U-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衡酌 前述鑑定報告為專業估價師所為,並已就系爭房屋之產權、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綜合考量,應屬可 採。本院因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找補被告雲榮惠、周 大新、周大湖,尚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 予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並以將系爭房屋原物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其餘共有人 即被告雲榮惠、周大新周大湖尚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 性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是原告訴請分割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分別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1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變賣價 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稱謂 共有人 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 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柯賀翔 4/5 4/5 被告 雲榮惠 1/30 20,105元 1/30 被告 周大新 1/12 50,004元 12/1 被告 周大湖 1/12 50,004元 12/1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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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