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吳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0,415元及自111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0,415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和追償。詎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即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利息,尚積欠本金4萬0,415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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