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張秀對
被 告 黃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 造並約定被告須於111年8月29日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並簽發 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 擔保,詎被告僅陸續清償2萬元、4,000元、5,000元後,即 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原告7萬1,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本票1紙、被告身分 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