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223號
KSEV,111,雄小,322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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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家宏陳聖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臨海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吳清亮駕駛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部分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汎德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1,76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1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7 月1 日使用約6 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45,974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42,143元,再加計工資15,608元、烤漆10,183元,



合計67,93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11月3 日寄存)翌日即11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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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