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209號
KSEV,111,雄小,320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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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09號
原 告 傳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祺
被 告 王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傳家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 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均未繳 納,尚積欠管理費21,600元,及另案(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 第23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鎖匠開鎖費用1,000 元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管理費為公款 ,應用於維護公共設備,但原告卻將之用於修繕私人器物, 另更把持系爭大廈管理員,未代收轉交其信件,故拒絕繳納 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之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乃源自其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 約定,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 ,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員會,易言之,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係基於法令及住戶規約而繳納管理費,該權利義務並非存 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間,縱認管理委員會 有何怠忽委任事務,甚至是不法侵權行為,此亦係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影響個別區 分所有權人依據法令及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 與其應繳納管理費乙情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被告不能以自己對原告之不滿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另案開鎖費用1,000 元 部分,被告僅係積欠管理費,何以需大張旗鼓對不動產強制 執行,而額外增生不必要之費用,已甚可議,況原告本可向 執行法院陳報列入執行費用以分配受償,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數額,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據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屬本案判決所能審究,原告 捨前述程序,逕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於法不 合,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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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