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189號
KSEV,111,雄小,318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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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89號
原 告 許展彰
被 告 蔡嘉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繳 納,承租期間承租之房屋2樓浴室塑鋼門玻璃因可歸責被告 事由受損,租約終止時兩造約定從押金中扣除積欠之房租以 及修繕費等相關費用,經結算積欠房租、修繕費用、水電費 並以押金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水電費繳費憑 證、房屋照片、對話紀錄及租約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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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