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166號
KSEV,111,雄小,316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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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楊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8,2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 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5458-D3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時左轉自立二路時,未禮讓騎 乘車輛直行自立二路訴外人葉秀蕙先行,兩車發生碰撞, 致葉秀蕙受有體傷,原告因此賠付葉秀蕙8,245元,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葉秀蕙請 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 相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故原告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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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