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路與金 山路口時,與訴外人蔡長流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 長流、吳雪花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 準規定理賠蔡長流及吳雪花傷害共新臺幣(下同)126,717元 ,又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88,70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蔡長流先行,蔡長流超速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核 與被告、蔡長流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中之談話紀 錄表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及蔡長流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審酌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本件 原告已理賠蔡長流、吳雪花費用,有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
彙整表等為證,而被告無照駕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111年12月19日回函可參。是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為保險給付後,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 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被告依其肇事責任比例 ,應給付原告8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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