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 告 范財源
林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立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立享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立享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申 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提出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郵政儲金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係繼承人乙節不爭執,辯 稱現在都是限定繼承而且被告實際上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詞置 辯。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未違 於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另被告實際上有無繼承積極財產, 事涉原告請求權現實上能否獲得實現,無礙於其請求權行使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