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044號
KSEV,111,雄小,3044,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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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黃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撞擊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05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55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固經 被告不爭執有發生本件事故,其慢慢轉彎撞擊輕微不嚴重, 系爭車輛僅有下方保險桿有輕微的受損,且車主本來願意和 解是因為有保險才沒有和解,被告現在也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等詞置辯。
二、被告迴車之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此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不得迴車, 被告迴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與其車速快慢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所顯示之車前保險桿、葉子板、大燈處、引擎蓋等處均 有受損痕跡相符,非僅有保險桿受損,被告辯稱只有保險桿 輕微受損礙難採信。又損害賠償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 舊,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則依平均法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1,428÷(5+1)≒10,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1,428-10,238) ×1/5×(2+11/12)≒29,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1,428-29,861=31,567】,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3,932元、烤漆13,695元後合計為49,194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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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