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竇金城
被 告 林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7頁),故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之居 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而聲請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惟原告不同意。是本院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 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在麥當勞台北大業店(設台北市 ○○區○○路○段00號),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 士或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介紹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24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 遭詐騙而不慎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 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對於原告遭詐騙乙事 不知情也未實質參與。且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隨即遭詐騙集 團匯出,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 ,嗣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介紹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 月24日12時41分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 告與不詳人士間之對話記錄、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記錄 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分別附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全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233至368頁、本院卷第51、1 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被告與不詳人士間 之對話記錄觀之,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 獲取對價。又原告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12時46分遭詐騙集團成員如數轉出,亦有前開系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原 告匯入系爭款項而獲取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 屬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