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郭慶安
訴訟代理人 郭洪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同年12月8日,請被告至會首處幫其拿取互助會款10萬4,000元(會款原為15萬4,000元,扣掉前向會首所借5萬元,剩10萬4,000元),扣除前借款4萬5,000元,尚有5萬9,000元,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其幫原告拿取之互助會款僅9萬多元,不到10萬4,000元,且拿互助會款之前即已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依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首所證,被告至其處幫原告代領之互助會款為1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被告為其代領互助會款10萬4,000元之主張為真實,但依原告提出交付被告持以向會首代領會款之收據記載:「……合計15萬4,000元。今由郭慶安先生先借我10萬4,000元,108年12月8日再由郭慶安先生前去向會首(姓名省略)領取會款10萬4,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稱在其為原告代領本件互助會款前,即已給付原告10萬4,000元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既在為原告代領會款前,即已事先將會款金額交付原告,對原告當無不當得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