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廖漾蓁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請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 此裁定已於112年1 月1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1月26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