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159號
KSEV,110,雄簡,1159,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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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孟祥禾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曾鐘漢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方
被 告 李韋廷

周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鐘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鐘漢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廷周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與訴外人施茗耀等人同為盛旺 經紀公司之員工,原告則為磨鐵經紀公司之員工。民國108 年6月初,前開二家公司員工因磨鐵經紀公司某員工開車搭 載盛旺經紀公司旗下小姐一事而在facebook(下稱臉書)各 自發文及留言相互嘲諷。於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被告曾 鐘漢、李韋廷周詠翔及訴外人施茗耀等人與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搭乘二輛自用小客 車,尾隨原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後,部分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先持磚頭攻擊原告頭部倒地,被告曾鐘漢、李 韋廷及訴外人施茗耀繼之持球棒、鋤頭木柄重擊痛毆原告、



被告周詠翔拿攝影機拍攝原告遭毆打之畫面(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腳左踝骨折、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 線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110,443元、就醫車資11,637元。並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均由原告親屬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之損失422,400元(自108年6月8日至108年6月19日住院期間 ,共12日;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出院後6個月 ,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復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年, 受有薪資損失281,400元(自108年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1 08年以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109年以每月基本薪資23,80 0元計算)。原告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萬元。另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305, 603元,共計受有損害4,131,483元。 ㈡被告曾鐘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當日下午10時33 分許,在其臉書載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弄我等你 」等語、且上傳原告遭渠等毆打之錄影畫面,藉此恫嚇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13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曾鐘漢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鐘漢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就醫車資部分 ,且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至苓雅區之國軍醫院就診即 可,應無必要至前金區之中正脊椎外科就醫。又原告應舉證 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 容有過高。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難認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亦未證明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 長達1年。又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韋廷周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訴外人施茗耀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共同基於傷 害故意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曾鐘漢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其臉書 載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弄我等你」等語,且上傳 原告遭渠等毆打之錄影畫面,藉此恫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9號、111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曾鐘漢犯恐嚇危安罪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並經本 院調閱110年度簡字第21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原告及 被告曾鐘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131,483元、被告曾鐘漢另須 賠償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曾鐘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並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109,43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附民字第 7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50頁)。此係因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 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66元,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 108年6月8日至109年7月23日,持續於國軍醫院就診治療, 而國軍醫院為區域性之綜合教學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應有相當醫療專業能力為相應治療,自難認為原告有另至 中正醫院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正醫院醫療費用666元 部分,即難准允。
 ⒉就醫車資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拐杖、副木等 輔助器材乙節,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不便於行。次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一般而言,約3至6個月可癒合,合理評估原告 需在家休養6個月等情,有國軍醫院111年2月11日醫雄企管



字第11100010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 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後6個月內(即108年6月8日至 108年12月7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再查, 自原告住所至國軍醫院之單趟預期車資為255元,有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08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原告於108年6月8日至 108年12月7日期間,有持續至國軍醫院就醫,有醫療費用單 據可徵(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就醫 車資共計5,86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仍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即難認有理。又原告另請求中正 醫院就醫車資2,712元部分,因原告應無另行至中正醫院就 醫之必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請求該部分就醫車資部 分,自屬無據。
 ⑵被告曾鐘漢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明,然衡情一般 民眾未必於每趟車程均會留存車資單據,且原告確有乘車就 醫之必要,是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即逕認原告未 搭車就醫或無乘車就醫之必要,是被告曾鐘漢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⒊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6月8日至國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照護。原告出院後自1 08年6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需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自10 8年9月19日至108年12月19日,需他人半日照護3個月等情, 有國軍醫院111年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1064號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洵堪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19日,共計104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共計3個月(90日)需 專人半日看護。次查,證人即原告父親孟繁華證稱:原告傷 勢很嚴重,盥洗、就醫都由我協助處理、上下樓也由我揹他 ,原告在床上還需要穿尿布,日常生活並無法自理,需要由 專人看護;我跟我太太、小姨子自108年6月至109年2、3月 間輪流全天看護原告,之後才讓原告處理生活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堪以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均由其親屬照護一事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 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全 日看護費用損失2,2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 ,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32 7,800元(計算式:2,200 ×104〈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19 日全日看護部分〉+1,100 ×90〈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2月19 日半日看護部分〉=327,800元),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 失327,80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從准允。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合理評估需在家休養6個月無法上班 工作等情,有國軍醫院111年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10 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8年6月8日起,至遲須至108年12月8日始能正常 工作。次查,被告曾鐘漢於警詢中自陳:我之前就知道原告 是做酒店經紀,並開車載送小姐(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 中自陳:因經紀公司間的問題,對原告不滿(見109年度偵 字第1602號卷第57頁)等語,與原告主張從事酒店經紀、負 責接送小姐上下班,每趟來回報酬500元至1,000元不等;與 被告經紀公司有齟齬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28)互核大致 相符,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並獲有相應薪 資報酬甚明,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薪 資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前開因傷須休養期間,衡 情因未能工作,自未有薪資收入。是以,原告自108年6月8 日至108年12月7日(共6個月)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此 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原告為右踝雙側閉鎖性骨 折,活動度有限制,但無malalignment,應為Class 1。原 告進入門診時,並無明顯antalgiclimp姿勢,亦無使用相關 輔具輔助行走,行走步態順暢,因此為Grade modifier 0。 原告於門診當日接受理學檢查,腳踝活動度以右側(患部) 明顯較差,下肢肌肉亦以右側較萎縮(小腿相差達3.5公分 ),但穩定度無特別問題,因此綜合評估為Grade modifier 2。原告提供近期之8月份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皆癒合,無癒 合不良、轉位、神經感覺異常等病理情況。因此為Grade mo difier 0。經由計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8%。由於個案的右 踝內外翻活動度有明顯受限情況,右踝內翻失能程度為mode rate(class 2),5%LEI,全人失能百分比2%,綜合以上兩 者,建議以疾病內容全人障礙百分比8%為個案失能分數。經 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1年1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654號函暨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又上 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 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 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 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7年7月3日(原告於82 年7月3日生),另原告已請求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12月 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應自108年12月8日起計算至147年7月3日止,仍約有38年6月 25日之勞動期間。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系爭事 故時之月收入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4,391元【 計算方式為:24,948×21.00000000+(24,948×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544,391.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544,39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允。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 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 、現為臨時工;被告曾鐘漢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見本 院卷二第37頁);被告李韋廷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詠翔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9、101頁)。又被告名下均無 不動產、原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 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綜 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276,0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9,437元+就醫車資5,865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失327,800元+薪資損失13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4,391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76,093元)。 ⒎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卷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施茗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共計6人。爰審酌被告與施茗耀等其餘人員對於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亦未有何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情形,渠等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 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12,682元(計算式:1,276,093 ÷6=212,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就遭被告



等人毆打之犯行,與施茗耀以2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 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7至78頁),而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該調解 金額25萬元係超出施茗耀之內部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具 相對效力,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 自陳已受領施茗耀給付之和解金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是扣除前揭施茗耀內部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63,411元(計算式:1,276,093-212,682=1,063 ,411)。  
 ㈡被告曾鐘漢恐嚇原告部分:
  經查,被告曾鐘漢以臉書貼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 弄我等你」等文字,並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藉此恫嚇原 告等情,有臉書貼文及影片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 綜觀上開文字、影片,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足使原告感 受恐懼、不安,深怕再遭被告等人毆打。是被告曾鐘漢上開 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堪認原告因而受有一定 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曾鐘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則本院斟酌原告受害情形、被告曾鐘漢不法侵 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曾鐘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鐘 漢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曾鐘漢亦陳明受不利判 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曾鐘漢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李韋廷周詠翔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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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