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2年度,17號
KSEM,112,雄秩,1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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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港都戀情美容名店(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為周
志芳)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316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㈢、行為:乙○○於前揭時間為甲○○○○○○○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 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女按摩師為男客從事按 摩,收費方式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女按 摩師在為男客按摩期間,從事「半套」(用手撫摸性器官) 或「全套」(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服務費 用由乙○○抽取600元,餘歸女按摩師所有。適有男客陳訓煌 、王懷毅及員警喬裝客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 乙○○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成年女子丙○○阮金蓮、 林尚嬌、鄧鳳蓉、陳夢璇在上址包廂內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 務。乙○○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 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簡字第 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㈡、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 影響」。
四、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實際負責人 係乙○○,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 簡字第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現登記負責 人周志芳仍以「甲○○○○○○○」之同一商業名稱繼續經營,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 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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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