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禹璇
相 對 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5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559號執行事件繫屬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就該案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5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37 號受理。是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因兩造間之 債權將有所變動,故不宜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免聲請 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失,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 行事件,於上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 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兩造間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559號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經起訴請求確認該案執 行名義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受理在案等情
,均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計算至執行程序 中聲請人名下之基金遭保管銀行贖回並解交臺北地院47,214 元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539,699 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6%*161/365=1,539,699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解交之金額後,剩餘本金1,492, 485元(1,539,699-47,21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1, 492,485元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前開本案訴訟,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 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 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 期間,並以票據法之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53,722元(計算式:1,492,4 85*6%*(2+10/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於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3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