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
被 告 董美鳳
張文豪
張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豪、張采琳與被代位人董美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繼承人張偉俊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張文豪、張采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美鳳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債務共新 臺幣549,064元及利息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等),惟迄未還款。董美鳳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迄今未就上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董美鳳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就上開遺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文豪及張采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美鳳則以:臺銀存款係用來繳納房貸,裡面的錢有被 臺銀扣款;郵局存款則已由小孩領取。我的確有欠銀行錢, 但我可以分期付款還錢,不想要土地被分割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董美鳳之債 權人,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堪認屬實;原告因其債務人 即董美鳳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該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 利益仍歸屬董美鳳,本件訴訟中其並未對董美鳳行使何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董美鳳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6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其債務人董美鳳與其餘被告均為繼 承人,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未為遺產分 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張○○除戶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1年10月17日 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111424341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原告之債務人董美 鳳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 產,且董美鳳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 原告主張董美鳳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 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董美鳳請求其餘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董美鳳對被繼承人張○○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至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遺產,業經董美鳳與其餘
被告協議分割完畢,有本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故原告猶將該部分遺產列入本件分割之範圍內,自非 有據,應予駁回。
㈣而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偉俊死亡時,遺產由配偶董美鳳 、長男張文豪、長女張采琳共3人共同繼承,則各公同共有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 二所示。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債務人董美 鳳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 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應屬妥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 人董美鳳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按 董美鳳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董美鳳併列為被告起訴,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董美鳳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董美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遺產,雖有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抵押權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考,然此顯非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規範「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況本件僅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無成立單獨所有權,亦無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之抵押 權移存效果,是本件代位分割遺產案件,於抵押權存續範圍 及效力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種類)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澎縣○○市○○路00巷0號) 1/1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新臺幣14,976元之存款 4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之新臺幣5,045元之存款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董美鳳 1/3 2 張文豪 1/3 3 張采琳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董美鳳) 1/3 2 張文豪 1/3 3 張采琳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