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簡易庭以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12,450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862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51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程耀輝變更為郭倍廷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告差別利率計算借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8,163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清償 ,屢經催告均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實體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2份、 約定條款影本1份、消費及利息明細1份各1件為證(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35號卷第11至22頁;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 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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