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8號
原 告 董慶平
董鈞傑
被 告 董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董慶平、董鈞傑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並未訂 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及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7、107頁)。又 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而僅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達成 ,此由被告於歷次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即知。是原告 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切,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經本院衡酌系爭 土地與鄰近土地均為雜林,並無既成道路可對外連接,即便 至現場履勘,亦須藉由步行穿越雜林後方可抵達,而無法以 車行進入,屬人煙罕至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地政人員所 提供之空照圖及本院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 至137頁)在卷可參。堪認該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自 分得區塊將不致有明顯價值落差。再原告提出鄰地即同段88 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1頁),佐證鄰地為 原告2人共有,據此請求分得系爭土地貼近同段882地號土地 部分。審酌該分割分案除無礙於兩造應有部分可獲分配價值 之公平性外,更可促進土地整合並提昇整體利用價值以地盡 其利。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董慶平 3/8 原告董鈞傑 3/8 被告董倫芳 1/4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