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1年度,140號
KMEV,111,城小,14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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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政
被 告 王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楚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楚霆即王礎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於民 國91年6月19日核卡准給予被告王楚霆即王礎榮使用消費, 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足指 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迄 今尚有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1,429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17,813元、利息43,61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 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 單、約定條款、戶籍謄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未受償各期 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38、47-90頁),堪信為 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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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