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醫偵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靖於民國106年間,見當時大陸地區僅核准子宮頸癌四價 疫苗(下稱四價疫苗)上市,尚無子宮頸癌九價疫苗(下稱 九價疫苗)可供一般民眾施打,乃計畫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前 來施打九價疫苗,明知其並無醫師執照,且與劉博惠醫師原 先合作開設之「草原診所」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歇業,已 無醫師駐診,且非醫師不得從事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自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0月28日間,以其實際 負責人身分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護理人員,替 其招攬而來之大陸人民艾秋月、鄭逸婷、鄭榕暉、林婧、楊 茜琳、龍吟、許三妹、黃偉帆、陳倩倩、王旭等10人施打草 原診所先前購入默沙東藥廠所生產之九價疫苗共10劑,以此 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告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金門地 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下稱醫偵6號卷〉第247頁),核 與證人劉博惠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醫偵6號卷 第247-248頁),以及草原診所設立及歇業資料、艾秋月、 鄭逸婷、鄭榕暉、林婧、楊茜琳、龍吟、梁三妹、黃偉帆、 陳倩倩、王旭等10人之子宮頸疫苗(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 種同意書與評估表、被告筆記本110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 之翻拍畫面、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就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見 醫偵6號卷第195-215頁、第229-230頁、福建高等檢察署金 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偵他字第1號卷第12-50頁)、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暨全卷影卷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 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輔助施行侵入性 治療、處置、輔助藥物之投與、針劑注射等醫療輔助行為, 仍需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方得由護理師或護士之護理 人員依照醫囑執行之。本案疫苗接種係屬醫療業務範圍,應 由醫師評估接種對象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後,開立處方 或指示,護理人員始得注射,此據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1日 衛部醫字第1091664155號函說明甚詳(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高分院109年度醫上 訴字第1號卷)第139至140頁)。
㈡本案疫苗接種係屬醫療業務範圍,應由醫師評估接種對象之 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後,開立處方或指示,護理人員始得 注射。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護理人員資格。又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艾秋月、鄭逸婷、鄭榕暉、林婧、 楊茜琳、龍吟、許三妹、黃偉帆、陳倩倩、王旭等10人為成 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護理人員,替其招 攬而來之大陸人民施打上開疫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 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0月28日止,反覆多次為十次醫療行 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及詐欺手段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醫療、經濟活 動與交易秩序,甚至可能引發接種疫苗後之不良反應,致生 病患健康之危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商標法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然距今
已相隔10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 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異,育有三子分別就業、在 學中,目前從商,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