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號、111年度他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吐司壹片、餅乾壹塊及芝麻糊壹包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哲與王家威原係金門縣○○鎮○○路0○0號法務部○○○○○○○○○ ○○○○○)受刑人,同住於崇善舍1-4R號房。劉世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在金門監獄崇善舍1-4R 號房,徒手竊取王家威所有吐司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 0元)得手。
(二)於111年7月27日凌晨0時29分許,在金門監獄崇善舍1-4R號 房,徒手竊取王家威所有餅乾1塊(價值5元)得手。(三)於111年8月15日凌晨0時56分許,在金門監獄崇善舍1-4R號 房,徒手竊取王家威所有芝麻糊1包(價值15元)得手。二、案經陳俊宇告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家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金門監獄訪談紀錄、被害人王家威訂購商品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42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及108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提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押資料等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2 9頁),聲請累犯量刑。茲審酌被告經判處前開多次罪刑均 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完全相同 ,且與本案竊盜之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援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再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本案檢察官雖聲請論以累犯,然僅提出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押資料為佐,未就被 告應加重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及108間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出監等情,再犯本案竊 盜罪,素行非佳,且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於服刑期間任意 竊取獄友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 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30元,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因自陳罹患糖尿病, 因血糖低、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吐司1片、餅乾1塊及芝麻糊1包,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