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更已實際發生自後追撞前方車輛之碰撞肇事, 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吳嘉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翔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其金門縣○ ○鎮○○○○○○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住處出發,嗣 於111年11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3 段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前路段時,不慎追撞前車。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111年11月22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