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111號
KMEM,111,城簡,111,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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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冠晃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徒手將停放在 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許月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與黃可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致令該等機車後照鏡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許月琴黃可靂,嗣經許月琴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琴黃可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月琴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可資佐證(警卷第 21-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被 告徒手將告訴人許月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可 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已然足使後照鏡 喪失其效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許月琴黃可靂之機車後照 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 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科及執 行情形雖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見偵卷第 9-14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 意旨,簡易判決處未經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爰依前揭要旨,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糾紛,未思理性 處理,卻以徒手將告訴人許月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黃可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造成他 人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依照告訴人於警詢所述,2 支後照鏡價值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所花 費之金額尚非極鉅,被告之行為未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造成 嚴重之侵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環境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後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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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