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建治
黃麗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馮鈺書律師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李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林建治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8之2地號土地)上建物37平
方公尺及雨遮2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林建治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確認原告黃麗花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34之1地號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黃麗花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而本件地上權未約定租金,揆諸前揭說明,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947元(參照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申報地價17元/㎡×〈59㎡+135㎡〉
×年息10%×15年=4947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54,32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280元/㎡×〈59㎡+135㎡〉=54320元),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47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