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2年度,108號
FYEV,112,豐補,108,20230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張文祥
一、上列原告被告林汶駿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茲命原告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汶
駿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45元,
民事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