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905號
FYEV,111,豐簡,90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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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辛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83元,及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18元,及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2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 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迄至97年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783元 未給付,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年 息百分之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7年2月2日止,尚餘68,81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再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 8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 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改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至97年1月1日止,尚餘165,42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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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