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804號
FYEV,111,豐簡,80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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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爰如附表所示之弱電系統設備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辦理增資程序而取得股東出資之財產, 且設置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內,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 公司)向訴外人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嗣於109年5 月1日,再由原告向捷苙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是系爭動產為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詎被告於109年間,執 其與債務人捷苙公司間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9年度建字第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捷苙公司之財產,並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5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 引導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廠房執行時,被告之人員乃請求指封 系爭動產為查封標的,惟系爭動產上已貼有原告資產編號之 貼紙,顯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員工蔡宜儒亦當場 聲明異議,然被告之人員仍堅持願切結負責,而由執行法院 將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經苗栗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就查封 之系爭動產核定拍賣底價,並於110年4月27日進行首次公開 拍賣程序,惟未拍定,嗣於110年8月25日第2次拍賣時仍無 人應買,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承受,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終結。
 ㈡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捷苙公司 所有,則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取得



爭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動產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系 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第三異議之訴, 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苗 栗地院前案判決),認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返還 原告,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 動產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動產價值貶損之損害,計至111年9月14日止,為36萬6,7 10元:
  系爭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遭查封,致原告喪失收益處分之 權,迄至111年9月14日止仍為被告占有中而未返還原告,系 爭動產已生價值貶損之情事。又系爭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經鑑價結果為48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動產為弱電系統設 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折舊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計 至111年9月14日止為1年又11個月,共受有價值貶損36萬6,7 10元(第1年折舊值為25萬7,280元、第2年折舊值為10萬9,4 30元)。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至111年9月14日止為4 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 每月2,000元:
  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系爭動產遭查封之日起,即喪失收益 處分權,受有相當於系爭動產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仍無權占 有系爭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動產標的價格48萬元之5%計算每 年租金,是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 止之租金共計4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710元,及自111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苗栗地院前案判決認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亦 同意依據該判決返還系爭動產,故未提上訴。被告因等候原 告通知如何交付系爭動產,遂將系爭動產閒置於被告公司, 迨至111年7月間始接獲原告委請之法碁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被告依函文內容與原告公司之張先生聯 絡,張先生希望被告買回系爭動產,被告表示拒絕,並請張 先生告知如何交付系爭動產予原告,張先回覆須請示原告後



再為答覆,惟被告等候3個月均未獲原告回覆,經被告再次 於111年10月17日與張先生聯繫,原告之人員告知張先生已 離職,並表示會請交接人員再與被告聯絡,然迄今均未接獲 原告通知交付系爭動產事宜。是以,被告從未拒絕交付系爭 動產,未能履行交付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動產價值貶損之損害,乃依固定動產折舊率 計算,該折舊率為動產之價值依每年遞減計算方式,動產之 折舊不因被告之占有所產生,系爭動產之折舊與侵權行為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未曾利用 系爭動產得利,並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取回系爭動產,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當得利部 分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動產因被 告與訴外人捷苙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而遭執行法院實施查 封,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被告承受。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第三異議之訴,亦經苗栗地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動產返還原告,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52號民事簡 易判決、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31日苗院雅字第109 司執地字第8529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引導執行處人員至系 爭廠房執行時,系爭動產上已貼有原告資產編號之貼紙,顯 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員工蔡宜儒亦當場聲明異議 ,然被告之人員仍堅持願切結負責,而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動 產實施查封,致原告喪失收益處分之權,迄至111年9月14日 止仍為被告占有中而未返還原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動產共受有價值貶 損36萬6,710元之損害等語。然苗栗地院前往系爭廠房執行 時,該廠房一、二樓入口處之招牌均顯示為捷苙公司,且公 司內之員工亦稱其為捷苙公司之員工,系爭動產之形式外觀 為債務人捷苙公司占有,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被告之 聲請查封系爭動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8529號卷核閱屬實(見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 529號卷第48至53頁)。足徵於執行當時,系爭動產形式上 確為捷苙公司占有,執行法院人員因而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查 封,實難認被告請求查封系爭動產,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要無僅因原告嗣後向苗栗地院提起第三異議之訴 ,經苗栗地院實體審認後,認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原告 乙節(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苗栗地院前案判決),即認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稱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系爭動產遭查封之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動產,受有相當於系爭動產租金之利益等語。然觀 之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多為電子通訊相關物品,其搬運 、交付並非被告可單方完成,尚須兩造協調時間、搬運及交 付方式等細節,始得完成。而原告委由法碁國際法律事務所 於111年7月12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前,與 原告之聯繫窗口張先生(0000000000號)聯絡返還系爭動產 事宜,被告旋於111年7月13日、同年10月17日,撥打前述函 文所載之聯絡電話進行聯繫;被告更於111年10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被告從未拒絕履行交付系爭動產, 然因原告之聯繫窗口張先生離職而無法處理系爭動產之交付 事宜,遂請求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至被告公司點交系 爭動產等情,有法碁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市話撥打行動電話 通話明細存證信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89、90 頁),足徵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積極聯絡系爭動產之 交付事宜甚明,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 動產而另獲取何種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形,則其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2,71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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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