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281號
FYEV,111,豐簡,28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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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告 阮靖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3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642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8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7 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 (合約附件為估價單即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合約議價後,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 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被告多項工程自行發包,僅 發包原告如附表所示木作、鐵工、水電等工程。被告於111 年11月26日前已支付47萬2,5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口頭要求原告停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①原告就已完成工項依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請求被告給付28萬0,829元(計算式:聲證二已完成工項279 ,313元+「原牆面平釘1分夾板」1,516元)。②原告就待確認



工項,依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請 求被告給付24萬7,450元。③原告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請求預期利益5萬3,476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 2頁)。④原告就監工管理費,請求6萬5,213元。⑤原告就追 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4,4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7萬2,500元,及⑥原告 同意施作錯誤賠償被告之金額(三實木門片同意由本院認定 瑕疵有無及扣款金額),請求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金額。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①針對原告聲證二主張已完成工程27萬9,313元, 除「消防灑水頭位移」未完工應扣除2,000元外,就「木作 平頂天花板」、「天花預埋吊軌五金」、「原牆面平釘6 分 夾板補強」、「玄關廚房新作木隔間」、「次浴外通道新作 木牆」,亦爭執有施工不完全及瑕疵,主張扣款。針對聲證 二列在未施作項目之「原牆面平釘1分夾板」1,516元,同意 給付。②原告就待確認工項,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爭執之理由 。③原告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預期利益 部分,應依照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淨利率12%認定。④原告就監 工管理費,因原告並非裝潢設計或專業人員,應不得主張此 部分之費用。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宜以3萬1,838元 認定為宜。⑤針對追加工程3萬4,400元,僅同意支付梯廳保 護工程之5000元。⑥針對三實木門片,因門片並無損壞之情 事,原告應依約定取回門片,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74至76頁。為方便 判決論述,調整前後順序):
 ⒈兩造於110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發包原告施作的 項目有①假設工程(包含全室細部清潔費用)、②拆除工程、 ③輕隔間工程、④機電工程、⑤木作工程(含玄關木作烤漆門 、主臥、次臥浴櫃)、⑥鐵件+ 玻璃工程、⑦燈具工程(含軌 道)。工程施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 1。兩造合約議價後,總簽約款(未稅)為新臺幣(下同)7 7萬5,000元(含即監工服務費)。(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7 頁)
 ⒉兩造同意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
⒊被告於111 年11月26日前已支付兩期工程款,於110 年7月19 日匯款23萬2,5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於110 年11月16日開 立面額24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兌現該支票),合計被告已 支付原告47萬2,500元之工程款報酬。




 ⒋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口頭要求原告停工(見本院卷一第3 1 0頁)。兩造於110 年11月26日後至110 年12月15日,對雙 方承攬報酬之結算,並未就全部項目達成共識(見支付命令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 ⒌原告於110 年12月2 日將鐵件廠商及浴櫃廠商電話給被告。 被告於110 年12月3 日與鐵件廠商聯繫,表示會連同安裝廠商處理,但不含玻璃的部分。被告請原告扣除所有玻璃跟 鏡子的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⒍原告於110 年12月6 日有向被告表示:鐵工及木工於12月9日 會去進行鞦韆「補強」作業。
⒎原告於110 年12月15日發文予被告,主張聲證二之內容(見 支付命令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314 頁)。關於聲證二 ,原告自承未施作的部分是(①全室系清2萬8,000元、②機電 工程1萬6,000元、③木做工程5萬4,036元、④鐵件工程3萬2,9 05 元、⑤軌道1,98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9頁)。被告 於聲證六亦同意此部分金額,被告有在聲證六上簽名(見支 付命令卷第35頁)。
 ⒏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提出聲證六予原告,並在聲證六上簽名 (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⒐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禁止原告的工班再進入社區(見本院卷 一第267頁、第315頁)。
⒑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收受被告律師111年1月12日律師函(見 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⒒待確認項目中,木作工程中,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 。原價4萬5,000元),兩造合意減價收受,至於減價金額兩 造同意由本院認定(原告主張1萬6,000元,被告主張1萬2,0 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2頁12月2日之對話 紀錄、第327頁)。
 ⒓被告同意原告有施作「原牆面平釘1分夾板」,同意給付1,51 6元。兩造同意就「未施作項目」,依工程預算報價單,金 額為13萬1,450元。
 ⒔110年度「室內設計」之同業利潤標轉之淨利率為17%(見本 院卷二第87頁)。
 ⒕兩造合約記載開工日期預定110年7月19日,完工日期110年10 月19日,工作天90天(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自承進 場日數為44個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⒖針對追加工程項目3萬4,400元,被告同意支付「梯廳工程保 護」之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一第314頁110年12 月8日對話紀錄)。
⒗儲物間的層板原本有在設計圖中,且報價單中有玄關廚房新



作木隔間(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事後木隔間有拆掉重新 製作。
 ⒘兩造同意由原告取回實木門三片,由本院認定木門是否有瑕 疵,及木門瑕疵得扣除之金額。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LINE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單方解除契約 或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兩造有無於110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 契約?
⒉原告就聲證二已完成工項,得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請求之完工報酬及已進場材料成本?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3 之「消防灑水頭移位配管」,得否主張扣款2,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23 頁;卷二第29頁)?被告就附表五天花編號1 之「木作平頂天花板」得否主張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被告就附表五天花編號6「天花預埋吊軌五金」可否主 張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原告就附表五牆面編號1 「原牆面平釘6 分夾板」有無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 ?被告就附表五牆面編號3「玄關廚房新作木隔間」、編號4 「次浴外通道新作木牆」,可否主張扣款?
⒊原告就聲證二待確認工程之工項(不含追加工程),原告依 民法第511 條但書及依兩造契約,得請求之金額(此部分爭 議包含:⑴機電工程: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電源插座及燈具 開關延伸安裝」、附表四編號5「燈具迴路配置」,得主張 之扣款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7「所有燈具配線安裝含開 孔,得請求金額?原告得否請求聲證二之「RC牆面鑿牆配管 工項」(3,000元)、「主臥洗手台冷熱進水及排水延伸配 管工項」(5,000元)?⑵木作工程:原告就附表五門窗編號 3「推拉門實木門板加五金安裝」,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就 附表五「次臥浴櫃」(4,700)、「主臥浴櫃」(8,200),得 請求之金額?原告就附表五道具編號2「鞦韆」得請求之金 額?原告就附表五門窗編號2「主臥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 )(4,400)」工項,得請求之金額?⑶鐵件及玻璃工程:原 告就附表六編號2「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連動拉門6 )」 、編號3「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連動拉門4 扇)」、編號4 「廚房儲物間鐵框拉門1」 、編號11「次臥鐵件層架吊櫃」 ,得請求的金額?原告就附表六編號8「主浴浴鏡鐵件」、 編號5「次浴浴鏡鐵件」,欠缺鏡子,得請求之金額?⑷原告 就附表七「燈具工程」得請求之金額?
 ⒋就原告未施作工程項目,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賠 償之預期利益收入?
 ⒌原告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工程管理費)數額?(見支付命



令院卷第25頁)
⒍原告依追加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①天花板畫軌五金安裝②廚房儲物間木作更改 (含修改)③盪鞦韆鐵件加強④室內地板保護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
⒎被告欲交還木門三片,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就被告 欲交還之木門三片,得主張折扣之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並無於110 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 26日LINE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單方終止契約。 ⒈兩造並無於110 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係屬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就承 攬契約之終止而言,承攬報酬之金額既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則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 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衡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 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口頭要求原 告停工(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後至 110年12月15日,對雙方承攬報酬之結算,並未就全部項目 達成共識(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93頁、第 261至26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並無於11 0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LINE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單方終止契約 :
  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 兩造同意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見不爭執事項⒉) 。而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 消滅其契約關係。②本件原告已部分履行之契約內容,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綜觀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LINE之內容記載 :「現在還未進行的工程也請立刻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其目的應係在使雙方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③因 此,本件探求被告之意思表示,其應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工程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額: ⒈本件有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
  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終止權及約定解約權(見 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原告主張被告將工程自行分包給 多位廠商,被告自行發包給多位廠商後工期管理控制不當, 延宕原告師傅進場施作時間,例如被告之油漆工程延宕,導 致原告鐵件師傅前往時無法如期安裝剩餘門框鐵件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05頁),參以被告亦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而終止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因此,探求被告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告 應係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任意終止權」。 ⒉瑕疵與完工認定與否無涉: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民事判決)。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 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因此,被告縱使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僅屬可否主張瑕疵扣款(即民法第493條減少報酬)之問 題,並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⒊原告依工程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額: ⑴被告就①附表一【假設工程】編號1至3之工程款2萬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21頁)。②附表二【拆除工程】工 程款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21頁)。③附表 三【輕隔間工程】之工程款3萬2,245元《依支付命令卷第19 頁報價單所載金額為附表三編號1報價為26,245元。被告誤 載為24,495元,被告亦當庭同意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4頁)》 (見本院卷一第321頁)。④附表四【機電工程】編號2「吊 扇獨立110V電源配置」3,000元、編號12「浴室暖風機安裝 含配管」其中之600元,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就編號13「消防灑水頭移位」《被告雖爭執消防灑水頭 移位未完成吊管(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5頁、第323頁 )。然原告陳稱:原告當初報價單名稱消防灑水頭位移,係 將灑水頭垂直向下延伸,本就不包含吊管施作費用。依現場 點交狀況,原告已全面天花板封板,僅露出灑水頭。應係被 告後續工程改了天花板高度,才讓目前的灑水頭在天花板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29頁、第64頁、第108 頁),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聲證十七,本院卷一第219 至22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天花板有重新施作(見本院卷 二第64頁);參以被告於其所簽名提出聲證六並未主張消防 灑水頭移位未完成吊管(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 103頁),故原告請求7,500元,應屬有據》。此部分金額合 計應為1萬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⑤附表五 【木作工程】天花板部分之編號2至5、編號7(依支付命令卷 第19頁報價單所載金額為附表五編號7「天花線型出口開孔 補強」報價為14,093元,被告誤載為14,095元,逕予更正為 14,093元)合計5萬3,513元。附表五【木作工程】牆面部分 編號2《原牆面平釘1分夾板,經被告現場確認有施作,同意 給付1,516元》、5至6合計1萬6,281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 27頁)。⑥附表六【鐵件+玻璃工程】編號6、7合計7,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均同意給付原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15萬3,539元(計算式:21,000+12,000+32,245+11,1 00+53,513+16,281+7,400=153,539),應屬有據。 ⑵對照原告提出之聲證二(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及被告提出 之附表,原告主張附表五【木作工程】①天花板工程編號1「 木作平頂天花板」已完工,且被告於110年12月9日點交時亦 未表示木作有問題,而被告所提出被證5至被證7的照片是原 告退場後,被告自行拆除天花板後補拍攝的照片,並非原告 於110年12月9日點交給被告的狀態,被證5至被證7不可採信 ,此部分原告請求報酬7萬6,71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卷二第65頁)。被告認為天花板沒有固定補強,主張瑕疵扣 款4,500元,僅同意給付7萬2,216元。②天花板工程編號6「 天花預埋吊軌五金」已完工,原告按正常工序施工,並無被 告主張結構補強疑慮,請求報酬2萬2,605元(見本院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65頁、第107至108頁)。被告抗辯:吊軌處 未做補強,有安全疑慮,主張瑕疵扣款,不同意給付。③牆 面工程編號1「原牆面平釘6 分夾板(補強)」已完工,被 告所提出被證7照片無法看出原告未完工之情事,且該部分 照片並無時間證明,故原告請求報酬6,750元(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卷二第64頁、第107至108頁)。被告抗辯僅施作 一半,僅同意給付一半3,375元。④牆面工程編號3「玄關廚 房新作木隔間」已完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角度會造成 視覺上的傾斜,此傾斜瑕疵是被告無稽之談。請求報酬1萬5 ,402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被告抗辯:需拆除重新 施作,主張瑕疵扣款,不同意給付。⑤牆面工程編號4「次浴 外通道(新作)木作複牆」已完工,被告並未提出檢測數值



證明結構上有安全不良疑慮,僅用人為感受評斷結構穩定度 ,並非可採,故請求報酬5,817元(見本院卷第二65頁)。 被告抗辯:需拆除重新施作,主張瑕疵扣款,不同意給付。 經查:
 ①被告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扣款之理由。然而,因原告是在工 程尚未全部完成前遭被告要求停工,被告嗣後有委請第三家 廠商繼續施作,後續工地現場並非由原告管領,故可能有嗣 後變更設計之情形。兩造先前停工後,有在現場點交(即清 點原告完工之情況),而依被告於110年12月所提出之聲證 六之內容,並未爭執上開工程完工與否(見支付命令卷第35 頁),足認上開工程已完工。
 ②另就被告所主張瑕疵部分,因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瑕疵扣款亦無 理由。
 ③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已完工之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⒋綜上,原告依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6頁),得請已完工 之工程款為28萬0,829元(計算式:153,539+76,716+22,605 +6,750+15,402+5,817=280,829)。 ㈢原告就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即原告所稱待確認工程、施作中 待切割之項目),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今因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 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 開規定之法意。是以上訴人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 料縱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仍應核實給價,庶免無可 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 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 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 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機電工程部分】
 ⑴原告就附表四【機電工程】①編號1「電源插座及燈具開關延 伸安裝」、②編號5「燈具迴路配置」、③編號7「燈具配線安 裝含開孔」、④編號12「暖風機安裝含配管」之工程,主張 燈具並未開孔錯誤。因被告提前終止工程契約,同意扣除8, 100元,僅請求2萬6,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卷 二第67頁)。而被告不同意給付,並抗辯:附表四編號1「 電源插座及燈具開關延伸安裝」,電燈開關需重新配線,增 設雙切開孔、天花板補土油漆;附表四編號7「燈具配線安 裝含開孔」,針對配線部分原告有拉線及開孔,但燈具尚未 安裝,尚未達完工之程度,且施作點與設計圖上不符;附表 四編號5「燈具迴路配置」,線路斷線,需重新拉線。附表 四編號12「暖風機安裝含配管」,依被告所提出附表內容, 被告僅同意給付一半之金額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 232頁;卷二第67頁)。經查:①被告提出瑕疵扣款部分,因 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因 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瑕疵扣款亦無理由。②被告提出原告未全 部完工或完工的程度對被告無利益部分,因承攬人不能完成 工作,係因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使然,參照前開實務見解 ,不能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③原告雖稱被告與師傅現場 討論出結論後,於聲證六表示同意扣款8,100元,給付26,50 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而,僅被告一人在聲證 六上簽名,原告並未於聲證六上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本院卷一第59頁),因此,尚難認兩造就聲證六上記載之 報酬金額,已達成共識。④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同意扣款之 金額及參酌原告因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所節省之勞費,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2萬4,500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RC牆面鑿牆配管、客廳電視牆及部分牆面插座」3 ,000元、「主臥洗手檯冷熱水進水及排水延伸配管」5,0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參酌 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目,及被告於聲證六上所填載之內容, 及被告亦受有上開工程項目之利益,參酌民法第491條規定 精神及市場交易習慣及行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8,000元, 應屬有據。
  【木作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附表五【木作工程】門窗編號1「玄關木作烤漆門」合 意以1萬8,500元認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就附表五【木作工程】①門窗編號3「推拉門加工及安裝



(含五金)」請求1萬6,000元、②次臥浴櫃請求4,700元、③ 主臥浴櫃請求8,200元、④門窗編號2「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 (主臥門加工及安裝)」因門框有洞,扣款500元,請求3,9 00元、⑤道具編號2「鞦韆」請求1,500元。鞦韆的部分原告 已施作完成,都有掛勾,也有鞦韆椅子,椅子還沒有掛上去 的原因是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清楚被告所稱主臥門因 高低落差無法裝上是何時造成的,現場其他工程並非原告所 能掌握,12月9日點交時被告亦未提出高低落差之問題。主 臥浴櫃跟次臥浴櫃是主張浴櫃櫃體之材料費,被告有說之後 由被告再跟廠商聯繫安裝櫃體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卷第27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而被告抗辯:附表五門窗編號3 「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僅施作拉門吊軌,五金安裝,門片未施作,僅同意給付1萬2,000元。次臥浴櫃,主 臥浴櫃,僅安裝櫃體,其他皆無,不同意給付。門窗編號2 「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原告雖有施作主臥門,但因有 高低落差存在,門裝不上去。道具編號2「鞦韆」,因被告 有特別告知原告當事人女兒希望可以乘坐在秋簽上,但原告 並未加強,沒有辦法達到乘坐的效用,且鞦韆並未掛上去, 只有做上面的架子,故不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69至70頁)。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浴櫃之材料已 在現場,但浴櫃之門板並未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 89頁;卷二第109頁),原告所陳述木作工程、浴櫃項目、 鞦韆訂購材料所支付之材料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 卷二第109頁、第113頁、第116頁、聲證二十六),及原告 此部分同意扣款之金額及參酌原告因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所節 省之勞費(含安裝勞費),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應以2萬2 ,000元認定為宜。
  【鐵件及玻璃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六【鐵件及玻璃工程】編號10「主臥造型吊衣 桿」5,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附表六【鐵件及玻璃工程】編號5「次浴浴鏡鐵件」 5,500元、編號2「連動拉門」6萬6,000元、編號3「連動拉 門」4萬4,000元、編號4「廚房儲物間拉門」8,700元、編號 8「主臥浴鏡鐵件」8,400元、編號11「次臥鐵件層架」7,20 0元,原告同意扣掉欠缺玻璃、鏡子的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 12萬5,500元。原告所製作的拉門有符合訂製規格,鐵件工 程進場的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因礙於被告油漆工程尚未 施作,故只有部分工項安裝於現場,如由原告的師傅繼續後 續的工程進度,早已順利完工,不會有被告主張無法施作的 問題。至於施作的規格,報價單僅備註「MIT隱藏式靜音滑



五金」,被告主張緩衝的設計一說,純屬後續空談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110頁), 並提出鐵件已固著於牆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被告就編號5「次浴浴鏡鐵件」因沒有鏡子,扣款1,500 元後僅同意給付4,000元;就編號8「主臥浴鏡鐵件」,因沒 有鏡子,扣款2,400元後僅同意給付6,000元;就編號2「連 動拉門6」、編號3「連動拉門4扇」、編號4「廚房儲物間拉 門」,編號11「次臥鐵件層架」,拉門只有鐵框,沒有玻璃 ,且不符合訂製規格,與當初約定的高度與寬度不同,被告 後續有請新廠商施作,但原告提供的框,新廠商無法援用, 故不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卷二第71頁 )。經查:
 ①被告抗辯編號5「次浴浴鏡鐵件」、編號8「主臥浴鏡鐵件」 ,沒有鏡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就鐵件 已訂製,需支出材料費(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參酌原告 同意扣除玻璃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3頁),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金額,合計以1萬元為宜。
 ②被告抗辯:就編號2「連動拉門6」、編號3「連動拉門4扇」 、編號4「廚房儲物間拉門」,編號11「次臥鐵件層架」不 符合訂製規格云云,然查,此部分屬原告給付合乎契約約定 之瑕疵給付抗辯,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審酌 原告自承連動拉門尚未安裝,因需等待被告的油漆工程完工 才能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此部分同意扣款之 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27頁)、原告已支出之鐵件材料費 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第113頁),及原告因契 約提前終止消滅所節省之勞費,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 元認定為宜。
  【燈具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七【燈具工程】,因原告已於10月下訂到貨, 並於10月15日支付廠商燈具費用,燈具施作須待工程油漆項 目完工後才能進場施作安裝,因被告11月26日終止契約,故 被告雖拒絕收受燈具,但因原告無法跟燈具廠商退貨,被告 仍應負擔此部分燈具材料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3萬1,150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頁、第 72頁、第115頁),並提出燈具訂購及匯款廠商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抗辯:燈具報價連工帶料為3萬 3,53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惟原告尚未施作,故拒 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⑵經查:①因本件屬被告單方行使任意終止契約權,且被告於11 0年12月2日通知原告拒絕支付燈具費用請原告自行退貨時,



原告早已於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7日下訂燈具材料,並 於110年10月15日支付款項予燈具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第185頁),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已進場之燈具材料 ,無論對被告有無利益,被告仍應核實給價。②又原告自承 :燈具材料訂購成本為24,190元,而6,960元為原告的利潤 (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113頁)。則本院審酌已進場之材 料成本、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潤,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 之勞費,認原告就燈具工程得請求之金額以2萬5,373元認定 為宜。
 ⒊綜上,就原告主張待確認工項部分,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見本院卷二第76頁),請求被告給付18萬8,700元(計 算式:2萬4,500元+8,000元+1萬8,500元+2萬2,000元+5,700 元+1萬元+10萬元+2萬5,373元=21萬4,073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自承未施工部分(合約中剩餘未完成項目),得請求之 合理利潤金額:
 ⒈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 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 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 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 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 算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原告聲證二所主張未施工部分之工項,依報價單所載金額 換算後為13萬2,96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 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扣除被告同意有施工的工項附表 編號五木作工程牆面編號2「原牆面平釘一分夾板1,516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合計為13萬1,450元(計算式:13 萬2,966元-1,516元=131,450元)。故合約中剩餘未完成項 目金額應以13萬1,450元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⑵本件為室內裝修合約,原告為實際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的業 者,有原告出具之立面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70 頁)。而110年度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為17%,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故原告前曾主張應以30%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55頁),當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為2萬2,347元(計算式: 131,450×17%=2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依兩造契約,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工程管理費)數 額: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裝潢設計或專業人員,應不得請領此 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提出被證2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然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有記載 此部分之費用,且一併審酌下述因素,認原告得請求「部分 」之監工服務費。
 ⒉依原告之報價單記載,原報價總額78萬0,766元(計算式:70 9,787+70,979),經議價後為77萬5,000元,可知原告有折 扣5,766。因本院上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以報價單 記載工程金額為基礎計算。故為免計算基礎總額超出合約議 價後金額77萬5,000元,就折扣金額列入工程管理費,故工 程管理費金額以6萬5,213元(計算式:70,979-5,766)為原 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此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260頁),合先敘明。 
 ⒊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雖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之監工服務 費之損失,但同時受有不需再至現場監工支出勞費之利益。 為控制裝潢工程之進度,契約通常會有「工期」之約定,要 求承包商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 「開工日期預定110年7月19日,完工日期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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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