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1329號
FYEV,111,豐小,132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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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張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376巷 往豐東路85巷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永昇停放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656元(包 含工資37,396元、零件費用10,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 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 永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即系爭 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7,656元(包含工 資37,396元、零件費用10,26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符之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朝陽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7,656元,包含工資37,396元、零件費 用10,26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 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9年8月, 迄至109年11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為3月又9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 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 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零件費用為8,762元(計算式:10260×0.438×4/12=1497 .96, 00000-0000=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37,396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6 ,158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7即970元,其餘100分之3即3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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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